2006年3月27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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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处商业贿赂有“五难”
林祝波 陈春燕

  当前,商业贿赂行为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,如医药、银行、保险、图书推销、工程招投标、酒水购销等等行业,商业贿赂已成“行规”和市场交易的“潜规则”。从瑞安市工商局近几年查处的案件来看,基层执法人员普遍反映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有五难——
    
  发现难
  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的取得往往和其他案件线索的取得不一样,它不象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一样,执法人员依职权查处企业就可以马上发现问题,它都是“间接入手”的。第一、商业贿赂大多采取“一对一”形式,商业贿赂的行贿受贿双方为了各自利益,往往隐瞒相关情况,执法人员大都很难掌握事实真相;第二、他们直接以现金形式给付;或变相以实物折扣,如银行卡、购物卡、高档礼品;或报销各种费用等,这样使商业贿赂难以发现,成功躲避法律的制裁。第三、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执法手段单一,只能从企业账面上查找问题,而企业一般都有多本假账应付检查。

  认定难
  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八条对商业贿赂的界定极为简单,而商业贿赂在实践中的形式多种多样,变化多端,具有极大的隐蔽性,所以在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。其一,当事人收取的费用经常假借“促销费”、“宣传费”、“赞助费”、“广告费”、“劳务费”、“咨询费”等名义,如瑞安查处的某超市商业贿赂案,当事人假借“陈列费”、“端架费”、“地堆费”、“促销费”、“灯箱费”等名目繁多的费用,而且假借的名目还在不断翻新,层出不穷,“柜台租金”、“促销人员管理费”、“更衣室费”、“水电费””“垃圾费”等等,都给执法人员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;其二,当事人将“进场费”等费用入账也给执法人员使了一个“障眼法”,看似当事人收取这些费用形式合法,给案件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。

  取证难
  几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商业贿赂案,会计制度不健全,现金交易、假账现象普遍存在,当事人拒绝提供合同、账册、发票等证据材料,或提供虚假的材料,这样商业贿赂行为无账可查。其次,商业贿赂款大都“账外暗中”收受。再次,对案件中涉及的一些外地企业的调查,因当地一些政府部门配合不力,执法人员往往感到束手无策,调查取证工作难上难。

  界定难
  一方面,立法上存在很多缺陷。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是上个世纪80年代酝酿起草的,1993年正式颁布实施后,十几年没有修改过。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,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许多新情况、新问题,商业贿赂行为在不断翻新花样,并在众多行业有蔓延之势。而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颁布的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》,只是一个部门规章,层级过低,虽然对抑制贿赂腐败起到了积极作用,但对一些新情况、新概念没有很好的界定,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,这给执法人员法律适用上带来很大的困难。另一方面,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,虽然规定工商部门可以依法查处,但专业性法律同时赋予其他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利,将工商部门监管职权排斥在外。如《保险法》规定,保险行业的商业贿赂问题由保监会负责查处,还有《商业银行法》、《电信法》、《招投标法》、《价格法》等等,都把工商部门监管权排斥在外。

  执法难
  虽然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款早在10多年前就写进了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,但是整个社会对商业贿赂的认识仍然十分模糊,不少企业在工商部门查处时,显得有些不理解。他们表示,在酒店、超市、商场、大卖场,供货商要想进场,就得交钱,要想独占“专场”,就得多交钱,长期以来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业内的“潜规则”。瑞安市局在办案中,一些当事人反映,这种收费是市场竞争中形成的行业惯例,一方愿交,一方愿收,没什么不合适的。某超市还提供了自己与供货商签订的业务协议书,认为自己在销售商品的活动中,供销双方都有合同明确约定,纯属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。同时,一些地方政府也同样对商业贿赂的认识存在偏差,由于一些企业是当地政府的纳税大户,所以当这些企业涉及商业贿赂时,工商部门的查处工作不断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,办案效率大打折扣。